8月24日上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舉行分組會,審議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草案。全國人大常委、九三學社河北省委主委叢斌認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草案是民法典的最后一篇內容,應在用詞、用語上注意其科學性和實用性。
第一,第13條關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的問題,第2款規定“自然人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這個規定少了一項內容,即依照行為地法律可以出現兩種情況,按照居所地的法律可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但是在行為地法律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不一定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尤其在年齡條件上,各國規定的年齡界限不一樣,不能說經常居所地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行為地法律就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建議這句改為“依照行為地法律,為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這樣就更加匹配,也不缺項。
第二,第17條關于人格權的問題,這里規定得非常模糊,人格權的內容適用經常居所地,這是民事法律,民事法律必須有雙方主體,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是權利人的居所地法律,還是侵權人的居所地法律,而且這里面說的是人格權的內容,涵義比較模糊,我建議第17條修改為“有關人格權的事件,適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第三,第46條“侵權責任,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律或者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其中的“實施地法律”的概念非常模糊,一般不容易界定,在前面有一個“民事行為代理”,說的是代理行為地法律,不說代理行為發生地法律還是代理行為履行地法律,這樣就比較廣泛。后面的侵權行為又寫了“實施地法律”,在一個法律文件當中應該用統一的概念,因此我建議第46條去掉“實施”二字,改為“侵權行為地法律”。